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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安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文峰大道中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安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6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原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走到东工路家天下小区门口时,前车轮掉入市政管理处的窨井口摔倒,后群众报警,巡警赶到将原告送到医院。2010年11月10日原告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跖第5跖骨骨折,门诊花费140元(NO(略)门诊专用票据未加盖门诊收费章),住院花费775.25元,2010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2011年6月17日原告到安阳地区医院检查花费140元。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1年6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安阳市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单证明2010年8月份工资2500元,9月份工资2500元、10月份工资2500元;提交安阳市X区怡海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爱人李XX月工资1500元,于2010年11月请假回家护理原告。原告电动车车损维修费430元。被告安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被告安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在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受害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应在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10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应按照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进行审理,符合节约司法成本、以人为本的审判精神,不存在扩大原告损失的情况,根据原告月工资2500元计算7个月零24天,即19500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根据原告爱人李某艳月工资1500元计算2个月,即3000元,应予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300元,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次事故确已造成原告伤残,影响原告劳动能力和造成心理伤害,根据伤残程度应予支持;请求电动车车损维修费430元,确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3675.77元,未超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损维修费430元,共计63675.7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负担176元,被告安阳市市政维修管理处负担1414元。

宣判后,中国人保安阳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误工费数额错误,应按2500元×3月=7500元计算;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根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金为11047.46元;对于李某的合理损失金额,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有5%的免赔率,原审判决不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未予认定,亦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损失23904.57元(不服原判决金额为39971.2元)。

李某辩称,我是市X镇居民标准赔偿。要求维持原判。

安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认定误工天数正确,上诉人认为应按3个月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出示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能够证明其系非农业户口,上诉人要求对李某按农村居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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