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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巩义市回郭镇碳素厂、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青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4月17日,经工行巩义市支行孟占国手,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0%。利息已清偿至2007年4月17日。2007年10月12日,原告、案外人董爱菊与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该厂未能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因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投资人李某水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鉴于投资人李某水已死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水的继承人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李某水生前所负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万元;2、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对上述债务在继承李某水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巩义市X镇碳素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该厂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系借款,年利率1%,收据上加盖有巩义市X镇碳素厂财务专用章。收据出具后,巩义市X镇碳素厂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7年4月21日。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2007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其父亲李某贵与巩义市X镇碳素厂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中双方对借款和偿还利息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借款人于2008年4月30日前偿还李某甲本金10万元及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协议按时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协议自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协议中还对董爱菊的借款进行了约定。李某贵在还款协议上出借人处签字,巩义市X镇碳素厂在还款协议上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还款协议上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巩义市X镇碳素厂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巩义市X镇碳素厂系李某水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李某水死亡。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水的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还款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巩义市X镇碳素厂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还款协议可以作为该厂借原告款的证据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巩义市X镇碳素厂没有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巩义市X镇碳素厂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巩义市X镇碳素厂系李某水个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李某水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李某水对企业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依法可以继承。现李某水已死亡,作为李某水法定继承人的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应当在继承李某水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纠纷的形成系巩义市X镇碳素厂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4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付),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二万元。

二、如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应当在继承李某水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巩义市X镇碳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张明霞

审判员杨叶茂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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