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保峰南某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侯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林XX在南某市X区X路X号刘XX家打麻将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林某持擀面杖殴打林XX的背部和腰部,致其脾脏破裂。经南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XX的损伤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2、被害人林XX的陈述;3、证人张某、付某、刘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对受害人已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希望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林XX在南某市X区X路X号刘XX家打麻将时,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林某持擀面杖殴打林XX的背部和腰部,致其脾脏破裂。经南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XX的损伤为重伤。
本院开庭审理前,林某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已支付某偿款9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谅解。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8月25日供述:
2011年8月24日中午,我自己在老庄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吃饭时,喝了随身带的二两多白酒,又买了一瓶小三鞭酒喝了。我吃过饭,骑电动车回家,喝了一杯茶,就到旁边的刘XX家的茶馆看打麻将。我到刘XX家时大概是下午两点多钟。当时刘XX家就有一桌人在打麻将。是宋XX(在西边坐)、林XX(在东边坐)、孙XX(在南某坐)、张某(在北边坐,她是我妻子的表妹)四个人在东屋打麻将。另外李XX在西边的麻将桌上自己摆麻将玩。我在旁边看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宋XX有事先走了,我就坐在宋XX的位置继续玩。玩了半个小时左右,由于打完一圈结账时,林XX少给我五块钱(我们来的是五块、十块)。我说他钱掏的不对。林某洋估计也喝酒了,对我很不满意,就掏出五块钱,站起来拿着五块钱连说我几遍五块够不够。我也很生气,就说他看不起人,是玩我难看的。说着我俩就吵了起来。吵了两句后就跟着打起来了。我俩先是对着互相推了几把,接着林XX就随手把他坐的椅子拎起来朝我头上砸,我后脑勺被砸了个疙瘩,我用胳膊挡时,右胳膊肘处也被砸伤了。我当时就火了,起来到旁边刘XX家的厨房的灶台处顺手就把擀面杖拿过来拐回来,当时林XX还在骂着我,并打电话叫人来。我当时气得很,上去就拿擀面杖进屋,他见我拿东西,就又拎着座上来打我,我躲住后就拿擀面杖朝他背上和腰里使劲打了几棍。这时有门口邻居和来牌的人上来把我俩手里的东西都拽走了。林XX又上来卡住我脖子把我按倒在门口的地上,接着被人上来把他拉走了。我俩被劝开后都各自回家去了。
证实:林某对林XX进行殴打
2、被害人陈述
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社旗县X镇林某X号,宛运公司职工)于2011年8月25日在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肝胆科409病房陈述:2011年8月24日下午1点多,我和邻居孙XX、宋XX、张某在刘XX家打麻将,玩到下午3、4点时林某来了,看上去喝酒了,这时宋XX有事走了,林某坐下来。又玩了半个小时,我和林某因为算错5元钱吵了起来,他先骂我,我和他对骂...后来林某到厨房拿了一根一米左右鸡蛋粗的擀面杖先照我左上臂打了一下,我用胳膊挡了一下,由于地上滑,我摔倒地上了。林某又朝我左肩上打了一下,接着朝我腰里打了一下,当时就感到腰里很疼。后来我站起来,用右手卡着他的脖子,左手抓住擀面杖,把他推到外边,按倒在台阶边,林某妮(林某的表妹,不知道大名)等邻居过来把我拉开了,林某妮把我搀扶回家了...睡到5点多腰疼的不行,就喊上茶馆老板刘某生用电动车把我带到市二院,医生检查说我的脾脏被打破了,后又做了摘除手术。
证实:林XX被林某打伤。
3、证人证言
⑴证人付某(女,43岁,系林XX的妻子)于2011年8月25日在南某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东关大队证实:
昨天下午15点左右我爱人林XX突然回家了,他说他和林某吵架了,林某用擀面杖打了他三下,先打在胳膊上,他滑倒地上后,林某用朝他背上、腰里打了一下...我爱人在家躺到5、6点时疼的受不了,我们把他送到医院,医生一检查,说是脾脏破了,今天凌晨0点多脾脏摘除了。所以今天我来报案了。
证实:林XX被打伤。
⑵证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南某市X区X路X号)于2011年8月26日在其家中证实:2011年8月24日下午3、4点我从外边回来见院里乱七八糟的,一问才知道林XX和林某在我家打牌时打架了,林XX受伤回家了,我一听就和爱人到林XX家看他伤的怎么样,到后,林XX说他肚子有点疼,我建议他上医院,他说没事,歇歇就好了。于是我就回家了,下午5点多我又到林XX家看他,林XX说他肚子疼的厉害,于是我就用电动车带他到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生说可能出血了,就把他领到病房,后就在那儿做了手术。
证实:林XX受伤的情况。
⑶证人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南某市X区X路X号)于2011年9月1日在南某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东关大队证实:那天下午3点多林XX和林某打牌时因5元钱吵起来,吵着吵着他们对骂起来,别人把林某拉出门了,林XX掂着铁凳子要往外冲,林某拿个擀面杖要往里冲,我一看要打起来就出去喊人去了,至于他们是怎么打的不知道。等我回来时看见林XX把林某按在地上,后来我和其他人把他俩拉开,我扶着林XX回到他家...到下午6点多我听说林XX到县医院检查去了。
证实:林XX和林某发生争执。
(4)证人李XX(男,39岁,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肝胆科医生)于2011年8月30日在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肝胆科证实:2011年8月24日下午6点左右林XX从急诊科转过来,说是因琐事被一个邻居打伤了左腰腹部。我们给他做了CT后发现腹部有积液,考虑到脾破裂,经过家属同意给他做了手术。
证实:林XX受伤诊治情况。
(5)证人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南某市X村)于2011年8月25日在南某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实:2011年8月24日下午1点左右林XX、宋XX、张某、孙XX4个人在刘XX家打麻将,我在另一个桌上独自玩麻将,2点左右林某进屋了,后宋XX有事走了,林某替他继续来,下午3点左右林某于林XX因5元钱吵起来,我把林某拉出屋,二人对骂了一会儿,林某从刘XX家厨房拿出一根擀面杖冲进屋去打林XX,林XX拿了一个铁凳子准备还击,屋里只有他俩,其余人在外边,由于门关着,只听到有打斗声,当时隔着玻璃看到林XX滑倒在地,林某打在林XX身上什么地方没看清,只见到林某用擀面杖打林XX。
证实:林某殴打林XX的事实。
(6)证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南某市X区北京大道清华园小区)于2011年8月25日在南某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实:2011年8月24日下午林XX与林某发生争吵、厮打,但怎么打的没看见。
证实:林某洋和林某发生争执的情况。
(7)证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南某市X区X路X号)于2011年8月25日在南某市公安局枣林某出所证实:2011年8月24日下午林XX与林某发生争吵、厮打,但怎么打的没看见。
证实:林XX和林某发生争执的情况。
4、书证
(1)、到案经过
证实:林某于2011年8月25日在南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被传唤至新华派出所。
(2)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证实:依法追究林某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
(3)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林某的作案工具擀面杖1个。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
证实:显示被告人林某出生日期为1960年10月15日。
(5)现场照片
5、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1)WX号,显示林XX脾脏破裂后切除,构成重伤。
(2)住院病历
(3)病理诊断报告单
证实:林XX伤情。
6、林某家属与被害人家某之间达成的调解书、收某、谅解书各一份。
证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受害人对被告人已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周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