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董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因做生意认识,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600元,定于2011年1月10日归还。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1年4月9日归还4000元,余款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让被告的灰窑烧灰,并要求原告用焦作的石头,故借款给被告,被告将灰烧成后,原告不要,给被告造成3—4万元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争议款的性质。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款的事实。
被告董某质证后,对借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董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600元,定于2011年1月10日归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和归还期限。2011年4月9日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贷原告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认为该借款是定金,而非借款,因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款16600元,
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张春晓
审判员刘某晓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