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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约40岁。

原告费某为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月3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刘某芝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在新一中盖宿舍楼时经吴生建介绍借我现金76800元,并打欠条一份,约定房盖成后还款,并约定利息月息壹分,然而被告用款后迟迟不还,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付款,有时躲藏不见,时至现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无奈之下诉至原阳法院,以求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以及证人吴××的当庭证言。

被告未到庭故未答辩、未质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2日,经吴××介绍,原告在吴生建车中借给被告现金76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到我院立案后在社会法庭调解期间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68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一分。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据及证人吴××的当庭证言为证,应认定原告费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款应由被告高某偿还。另查明本案在社会法庭调解期间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故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费某人民币7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自2010年2月12日算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刘某芝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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