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兽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某丁,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上诉人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滑县兽医院、滑县畜牧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滑县畜牧局集资建房,被告滑县兽医院受滑县畜牧局委托代收集资建房款,同年7月31日原告刘某丙交纳集资建房款11000元,房建好后原告刘某丙未分得集资房。另原告刘某丙分别于1992年8月18日和8月28日分两次借被告滑县畜牧局共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8.4厘。1993年3月30日,滑县畜牧局将原告刘某丙交纳集资建房款11000元冲抵上述部分借款,并通知了原告刘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拖欠滑县畜牧局借款20000元拒不偿还的情况下,滑县畜牧局将原告的集资建房款11000元从其向被告借款20000元中扣除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况且原告自1993年4月28日起知道情况后,至现在起诉也已超过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至于原告刘某丙与滑县畜牧总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
宣判后,刘某丙不服,上诉称:1、原审庭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诉请的是建房款,不应与借款同时审理,更不应认定从借款中扣除合法;3、上诉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滑县兽医院、滑县畜牧局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拖欠滑县畜牧局借款20000元拒不偿还的情况下,滑县畜牧局将上诉人的集资建房款11000元从其借款20000元中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自1993年4月28日知道情况后,至现在起诉已超过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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