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王某琐买原告加工的黄某石玉器合款x元,已付x元,下欠x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半个月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无奈特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琐给付原告欠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张某某玉器款壹万捌仟元整,半月付清。”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张某某加工的黄某石玉器,合款x元,已付x元,下欠x元未付。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上面注明:“今欠到张某某玉器款壹万捌仟元整,半月付清。”因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