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1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9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19日由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向某在长沙市X区铂宫酒店登记入住于1910房后,用500元从李某(另案处理)处购冰毒,在该房间内邀吸毒人员龙某、李某、范某、胡某乙、彭某等人一起共同吸食了毒品。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30日抓获被告人向某。
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向某及龙某、李某、范某、胡某乙、彭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龙某、李某、范某、胡某乙、彭某、贺某证言,传唤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铂宫酒店宾客临时入住登记表、检查笔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限被告人向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