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X区东方酒楼厨师;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1年8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人鲁某某和鲁某某、黄某、管某、徐某等人在长沙市X区四方坪东方酒楼喝酒庆祝鲁某某儿子的生日,席间,因管某醉酒闹事,鲁某某等人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接110指令,到长沙市X区四方坪东方酒楼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因酒后失控认为民警语气不好,于是打了民警陈某某头部一拳并将陈某某制服扣子扯掉四颗。民警准备将鲁某某带回派出所时其仍然不服,又在民警陈某某身上打了几拳,阻碍民警执行职务。
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茂达成了调解协议获得陈某茂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处警经过,处警登记单,人民警察证,证明,抓获经过,刑事技术照片,谅解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被告人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某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到住所地社区X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俊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四)恶意透支信用卡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