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巩义市东黑石关北八道物流公司宿舍内,趁同宿舍的康某出去洗漱,将康某放在床上的黑色摩托罗拉x型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自愿认罪,赃物已经退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瑞丽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