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史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史某伙同史某某、高某(二人已判刑)在巩义市X村长虹碳素厂打工时,趁无人之机,将该厂车间内存放的一个450型模具冲头盗走,后低价卖掉,四人分赃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50型模具冲头价值人民币212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巩义市公安局鲁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史某某、高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史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甲、史某均直接实施盗窃,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王某甲与同案人史某某合谋盗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史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史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