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呙某,曾用名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9日23时许,邵阳市X区分局民警在邵阳市X区汽车东站通程宾馆X号房间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呙某和张某、王某正在用烧烤的方式吸食麻古、冰毒,民警当即控制现场,在对房间进行检查时在房间的电视桌抽屉内发现一把手枪。经邵阳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认定,呙某所持有的枪支系制式“五一”式手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呙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陈某、王某、杨某某的证言,提取物品笔录、枪支鉴定书、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呙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呙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呙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莉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