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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3月10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被查出患有艾滋病,同年11月7日被保外就医。2011年8月2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略)X区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8月25日被关押在(略)公安局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至今。

湖南某(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陈建中在工业街玻璃厂宿舍区巷子口游戏厅碰到被告人刘某乙,便问刘某乙有货(毒品)没有,刘某乙讲有货,然后刘某乙从口袋里拿出一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海洛因交给陈建中,陈建中付给毒资50元给刘某乙。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患有脉管炎,以吸食毒品缓解疼痛,为解决毒资,便以贩某吸。公安机关掌握刘某乙贩某毒品的情况后,2011年8月2日上午在工业街一诊所将刘某乙控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一小包净重为0.05克的白色粉末。经理化检验鉴定,搜缴的净重为0.05克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单乙酰基吗啡和乙酰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陈建中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特殊病人收治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略)疾控中心艾滋病防治项目办公室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某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乙因贩某毒品罪判处刑罚没有执行完毕,再犯贩某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刑罚。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前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服刑一年二个月,余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政兴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依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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