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
负责人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慧芯,上海市精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
被告杜××。
被告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孙××、杜××、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慧芯,被告孙××、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为购房向其借款15万元,孙××、杜××、孙×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孙××与杜××系夫妻,孙××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孙××、杜××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33,333.40元;二、孙××、杜××共同支付截止2008年1月21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962.34元;三、孙××、杜××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33,333.40元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孙××辩称:欠款属实。已于2007年5月与杜××离婚。
杜××辩称:欠款属实。与孙××已离婚。愿意与孙××共同还款。
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孙××、杜××、孙×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本市X路××弄××号×××××室房屋;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59‰;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295的逾期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如孙××未按约还款连续达到6个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和其他应某款,要求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还约定,孙××、杜××、孙×将三人共有的所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同年9月9日,原告按约借给孙××15万元。孙××自2007年1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8月15日,孙××、杜××、孙×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孙××、杜××系夫妻,后于2007年5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借款帐户基本信息表、结婚证、离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杜××、孙×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孙××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属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情形。孙××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杜××亦表示愿意和孙××共同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孙××和杜××共同返还全部借款余额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某支持。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亦应某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杜××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借款本金133,333.40元;
二、被告孙××、杜××共同支付截止2008年1月21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962.34元;
三、被告孙××、杜××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3,333.40元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被告孙××、杜××届时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孙××、杜××、孙×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弄××号×××××室处的房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杜××、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杜××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5.91元,减半收取为1,532.96元,由被告孙××、杜××、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晋
书记员洪夏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