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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a与被告沈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窦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某地江苏省xx县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区x号。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b,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a与被告沈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沈a、A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a诉称,2009年9月19日14时30分,被告沈a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纪高路、联友路处,与骑助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为左枕骨骨折,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嗅神经损伤。后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经闵行公安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某11,6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

被告沈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金额及标准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发后,被告曾垫付全部医疗费23,501.58元(含急救费318元),另被告还给付过原告现金1,000元,对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医疗费愿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天数由法院确认;对误工某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某及误工某失,如果无法证明,应按960元/月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及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15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本次事故的全部医疗费23,501.58元(含急救费318元)。另,原告表示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外,对其他医院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症状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被告沈a所有的沪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同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某1,800元,休息期间公司实际扣发原告工某11,6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主张误工某为10,8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a给付原告窦a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劳动合同、误工某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沈a赔偿。

关于本起事故引起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于医疗费23,501.58元(含急救费318元),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640元;根据原告户某、工某等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误工某,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时间,酌定误工某损失为10,8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70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就诊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亦予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窦a的损失有:医疗费23,5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某10,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某、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4,993.58元及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50,793.58元,由被告沈a赔偿。鉴于被告沈a在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501.58元及给付原告1,000元,合计24,501.58元,故被告沈a还应赔偿原告26,2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窦a120,000元;

二、被告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a26,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4.52元,由原告窦a负担25元,被告沈a负担1,60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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