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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快洁美清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李某甲、李某等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快洁美清洁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国际商业城A区X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平,广东国强鸿业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蒙爱珍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蒙爱珍的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在广西柳州职业技术学院读书。系蒙爱珍的二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赞),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蒙爱珍的长子。

上述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李某甲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快洁美清洁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蒙爱珍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快洁美清洁有限公司派驻佛山市顺德区慢性病防治中心从事清洁工作的员工。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00至11:30、下午1:30至5:30。2003年12月17日早上6时35分许,蒙爱珍骑一辆无牌自行车上班途中,在行至佛山市顺德区X路X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其重伤,经送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12月19日死亡。2004年1月12日,蒙爱珍的丈夫李某甲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10日,被告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蒙爱珍为工伤。原告不服,于同年4月27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6月10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以被告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所作的《工伤认定书》不当为由,于2004年7月13日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蒙爱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证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快洁美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以及被告对卢桂梅、邓国清、罗传辉、何惠研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蒙爱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并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虽主张蒙爱珍上班时间是上午7:30,而事故发生在上午6:35,不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时间内,并认为被告认定蒙爱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主观的认定。但原告无法提供支持自己主张和足以推翻被告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也并无对上下班途中设置必须具备合理时间的限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蒙爱珍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快洁美清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只对卢桂梅等三人作了调查笔录。现该三人否认该笔录的真实性,且卢桂梅愿意出庭作证。同时,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据5(《快洁美清洁公司员工当今天工作情况表》)不予确认错误。综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蒙爱珍上班的时间为7∶30分。2.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蒙爱珍是在上班还是去吃早餐的途中发生车祸,被上诉人作出该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对卢桂梅等三人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蒙爱珍的上班时间为7点。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家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蒙爱珍不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车祸,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合理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蒙爱珍是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快洁美清洁有限公司派驻佛山市顺德区慢性病防治中心从事清洁工作的员工,于2003年12月17日6时35分许在往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对于上述事实,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以及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对卢桂梅、邓国清、罗传辉等的调查笔录以及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蒙爱珍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死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月12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3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2004年3月12日、15日分别送达上诉人和李某甲,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因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失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蒙爱珍上班时间为7点错误,事故发生时应不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经查,即使蒙爱珍的上班时间为7点30分,事故发生的时间6点35分仍属于合理的上班途中时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即应认定为工伤,故蒙爱珍的上班时间为7点或7点30分都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上诉人还主张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法证明蒙爱珍发生车祸时是去上班的路上,故该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经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家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故该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证明蒙爱珍发生车祸时不是去上班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对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上诉人无法证明蒙爱珍不是工伤的情况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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