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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2月1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其表弟陈某乙在莆田市X区X镇。被告人陈某甲因没带身份证,便叫陈某乙帮忙用其身份证在荔城区X镇南某西大道X号“东方8黎城市客栈”登记X号房间并共同入住。同日8时许,陈某乙先行离开该房间。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打电话向一个外号叫“阿某”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价格人民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陈某乙打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陈某乙(已作行政处罚)到该房间内,二人一起吸食毒品。当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吸毒人员陈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许某、陈某丙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方8黎城市客栈”境内旅客登记收款单,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入住的宾馆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民

人民陪审员叶丽爱

人民陪审员廖祈勇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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