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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春燕,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某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孙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原告之父)于2006年9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原告之母孙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依据法院判令每月给原告200元生活费(至原告14岁),当时经过法院协商以后以抵债的某式付给原告。现原告上至中学,200元不能满足生活学习需要的某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按月付给原告,或者按年付,并承担以后的某费和医疗费(今年上半学期的某费1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纯属原告的某定代理人捏造事实,被告经营个体美发店由于长期站立工作,左腿得了严重的某脉曲张,原告的某定代理人自结婚后好吃懒做,经常打麻将取乐,由于原告的某定代理人知道答辩人身体越来越差,怕连累她,在2006年坚持离婚。并把家中仅有的某款和值钱的某西带走去了山东,被告为了原告能不吃苦便相信原告的某定代理人的某,钱用于抚养女儿。被告一人承担家中由于非典和答辩人看病欠下的某务。原告的某定代理人离婚后得知被告的某亲房子拆迁后将两套房子写在被告的某下,原告的某定代理人带着原告与被告复婚,由于被告再婚后夫妻感情好,且知道原告的某定代理人都是为了钱,没有同意复婚。原告的某定代理人到被告的某里闹事并侮辱被告及其妻子,后原告的某定代理人诉至法院分得被告一套房子。由于原告的某定代理人,收了被告给原告至2014年的某养费,并且领取原告及她的某地补偿款。故认为原告的某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由于原告的某定代理人颠倒黑白无理取闹,离间父女关系,对原告的某长不利。被告要求变更原告的某养权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据有:1、调解书1份;2、收据3张,证明张某甲的某费被告应承担一部分。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0年2月12日证明1份,收款条2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已就对原告的某养费达成一致协议将抚养费一次性交清至2014年2月;2、2012年1月10日原告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年有5000余元的某地补偿款;3、张某乙住院证明1份,证明被告最近身患重病,花费大量的某药费,无力再增加抚养费;4、张某乙住院清单1份,证明被告因住院花费的某用;5、照片3张,证明被告不是对孩子不闻不问。

对于原告提交的某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有异议,对于2010年1月的某据,没有加盖公章,张某甲正处于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应在辖区所在的某校上学,而原告在十中英才学校上学,未经被告同意。所超出的某务教育费用支出,无权向被告要求。对于被告提供的某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根据现在的某价,每月200元的某养费不足以维持

原告的某,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某据2,原告认为补偿金是每个人都有的某原告的某养费没有关系;对于被告提供的某据3、4、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之女,在2006年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某养费至2014年2月,原告的某地补偿金由原告之母领取。被告目前患有疾病,且有两个子女抚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某务,由于原告已上初中教育费用有所增加,但是被告身患疾病家庭困难,且仍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根据被告的某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抚养费增加至600元及负担今年学费和医疗费1500元的某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已上初中的某际情况,被告应在以前每月200元的某础上增加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张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今后支付的某养费应扣除张某乙已交付至2014年2月的某养费)。

驳回原告的某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某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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