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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重庆某银行长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某。

被告重庆某银行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重庆某银行长寿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长寿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某银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某银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5年,刘某向被告某银行长寿支行申请贷款28000元,我用自己的农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产权证。

被告某银行长寿支行辩称,原告用其房屋为刘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也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了催收。如果原告说房产证在被告处,应该出具收条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3日,刘某与被告某银行长寿支行下属洪湖分理处(原重庆市长寿县永顺信用合作社)签订(95)社担借合字第X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为1995年8月14日至1996年7月30日,月利率为14.64‰,同时约定以原告黄某座落在原长寿县X组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黄某在该合同落款的担保人处以签章确认。事后,原、被告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

另查明,本案的抵押担保物为集体土地上的乡村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抵押资产清单、担保贷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抵押关系成立的事实无争议,但因当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双方也没有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抵押物权利证书的归属问题,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权利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审判员彭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钟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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