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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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杜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邵某、杜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邵某、杜某伙同同案犯邵某宇、魏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向厦门泰成运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雪佛兰”牌蓝色闽x小轿车,从泉州市X区伺机作案。后被告人一伙在莆田市X区“华闽家具城”附近的公路上遇见一妇女(被害人身份不明),被告人邵某、杜某遂下车,由同案犯魏某、邵某宇负责接应。随后,被告人邵某假装在该妇女前方掉了钱包,被告人杜某则上前捡某该钱包,并搭话表示要和该妇女分钱包内的钱款。此时,被告人邵某按策划来到被告人杜某和该妇女面前,询问二人是否捡某其钱包,后要求二人将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检查,以证实钱包并非被二人捡某。在被告人杜某的配合下,该妇女将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和“朵唯”T3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7元)交给被告人邵某。被告人邵某在假装检查被告人杜某和该妇女的财物之后,提议把被告人杜某和该妇女的财物藏在公路附近,并由该妇女在该处看管财物,其本人带被告人杜某回其公司向老板解释钱包内的钱款并非被其所占有。在该妇女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邵某假装去藏放财物,并趁该妇女不注意之机,将上述财物藏在自己身上。该妇女误认为自己的财物藏放在公路附近,遂按被告人邵某的要求留在原地看管财物,被告人邵某和杜某则趁机逃离现场。案发后,该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随后,被告人一伙继续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同日8时许,被告人一伙在莆田市X村“旺佳佳超市”附近的公路上遇见被害人黄某某,遂由同案犯邵某宇假装掉钱包,被告人邵某捡某钱包,采用上述“掉钱、捡某、与被害人分钱”的手段,骗被害人黄某某坐上被告人杜某和同案犯魏某所驾驶的上述小轿车。后在莆田市X镇X路“雪津啤酒厂”附近路段,被告人一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精英”A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425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99元)、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1400元。尔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并在莆田市X镇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机处取走上述借记卡账户存款现金人民币4900元。

同日,被告人邵某、杜某在福建省闽侯县X镇“格里拉”旅社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借记卡和现金人民币57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杜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邵某宇、魏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香港千禧福临珠宝销售专用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害人黄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邵某、杜某伙同同案犯邵某宇、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870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犯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朵唯”T35型手机一部、追缴被告人邵某、杜某尚未退出的现金人民币一百元,退还给被害人;追缴被告人邵某、杜某尚未退出的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现金人民币六百元,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诉人邵某上诉称:1、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2、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杜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杜某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7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杜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邵某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邵某、杜某及同案犯虽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使得被害人将涉案财物交给上诉人邵某保管,但此时涉案财物仍在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内,被害人主观上并没有处分涉案财物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邵某趁被害人不备,将涉案财物藏在自己身上后逃匿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上诉人邵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邵某、杜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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