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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与张某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X区。代码证号:(略)-2。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秦州区X路天北X号楼X室(建筑面积58.9平方米)由我公司供暖。自2001年-2011年期间,被告累计拖欠我公司暖气费5390.6元,经我公司派人催要多次,被告无理拒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费5390.6元及欠费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居住的秦州区X路天北X号楼X室(建筑面积58.3)由被告供暖。自2001年-2011年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暖气费5390.6元,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热费明细表》1份,证实被告居住的楼房建筑面积及欠费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后,被告不按期交纳暖气费,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天水梓裕热力有限公司暖气费5390.6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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