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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XX委员会与王XX曾X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X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XX,女,该委员会主任。

被执行人王XX,男,42岁,汉族,X

被执行人曾X,女,36岁,汉族,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人口计生征字(2011年)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两被执行人应交社会抚养费合计x元),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郴北行执审字第X号准予执行行政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北人口计生征字(2011年)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XX、曾X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某、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阵

执行员任日新

执行员周裕新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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