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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范某、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40岁。

被告封某,男,45岁。

原告熊某与被告范某、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代理人王某、被告范某、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范某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本息共计给付(略)元,逾期则按日10%给付利息。有被告范某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封某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言明如被告范某到期不还款,由其全额归还给原告。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0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范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没有收到款,不同意还款。

被告封某辩称,我和范某是合伙做工程,借条是范某写的,我担的保,500000元借款是我收的,现工程未完工,我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封某合伙做工程需差资金,由被告封某出面找原告熊某借款。2008年9月6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本息共计给付(略)元,逾期则按日10%给付利息。同时,被告封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言明如被告范某到期不还款,由其全额归还给原告。同日,原告支付500000元由被告封某收取。借款到期后,原告熊某多次催收,被告范某、封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熊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封某合伙做工程差资金共同向原告熊某借款,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范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基于此向被告提供借款,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范某、封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某借款500000元,并从200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范某、封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谭自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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