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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乙,男,46岁。

被告郭某,男,47岁。

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自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永宏、刘某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2003年4月9日,被告郭某以养鱼为由向我支行下属原某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65%,到期日为2004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被告郭某养鱼需资金向原告下属原某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65%,到期日为2004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某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催收通知书、利息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某和借款合同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郭某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谭自强

审判员杨永宏

审判员刘某屏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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