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某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鲤鱼塘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某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甲诉被告曾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甲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家电维修店打工时,不慎右脚被冰箱的铁皮划伤,当天在鲤鱼塘中心医院治疗11天,之后在郴州市中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双方都应承担责任,我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家电维修店的店员,2011年6月14日,原告维修冰箱时,右脚被冰箱的铁皮划伤,原告伤后,在鲤鱼塘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在郴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原告也自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除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外,被告曾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945.5元,上述款项在2011年12月19日前付清(当场付清);
二、其它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曾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臣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