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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某诉唐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湖南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湖南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印某诉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新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某诉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认识不久后就结婚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严重时把原告打成骨折住院。因长时间的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从2011年初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唐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某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安乡县人民医院放射科X照片报告复印某一张,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4、被告户籍资料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唐XX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结婚时间已有8年多,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很深;2、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有小吵小闹,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原告从2011年年初与被告商量后才外出打工至今,这并非因双方感情破裂而分居。据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符合有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孤立,未形成锁链,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致,且时间相隔太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2日双方同到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XX。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正常,夫妻感情融洽。2009年下半年,经亲戚介绍,原告在澧县茗皇茶都打工半年,2010年经原、被告双方商量后同到山东省等地打工。2011年年初,经原、被告再次双方商量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至同年年底。回家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和睦相处,从未发生大的矛盾,虽然双方有过争吵打闹,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可离婚情形,只要双方经常沟通,相互理解,经济合作,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印某与被告唐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新安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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