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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鹏,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5日22时许,王某、张某、马某某等人与程某某、薛建超、李某某三人在六一路X街因身体相碰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程某某用菜刀将王某头部砍伤,被害人王某伤情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其朋友薛建超、李某某三人在周口市X路X街与王某、张某、马某某因身体相碰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程某某用菜刀将王某头部砍伤,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薛建超、李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家属已就民事部分赔偿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刘某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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