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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显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韦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吴某宇,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登记离婚,为了小孩,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孩吴某宇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在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法庭主持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限内,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后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吴某宇,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2009年1月19日,双方到融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手续。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准小孩吴某宇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之后双方又自愿办理复婚手续,说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在复婚期间,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红

审判员韦某扬

审判员覃付良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颂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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