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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丙安、代理检察员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3月29日,被害人邓某先后向被告人胡某丙借款2000元、3000元。200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丙、蔡某、黄某、刘某丁、明某某等人在邵阳市白天鹅滑冰场滑冰时发现了邓某,遂强行将邓某带至祭旗坡某山上,进行殴打侮辱,索要钱财。因邓某无钱交出,便主动将邵东“朋友”邹某辛找出来要钱。被告人蔡某联系好胡某庚的出租车,又通过胡某庚联系上陈益平的出租车,一行人租二台车,于2006年4月12日3时许将被害人邹某辛从邵东带至邵阳市国泽园宾馆X号房。其间在邵阳市化纤厂地段,胡某丙喊来的那三个小伢子下了车。到了国泽园宾馆后,在X号房,被告人一伙以被害人邹某辛和邓某有不一般的关系为由(指男女关系),索要现金1.5万元。并当场搜走被害人邹某辛现金3000元。被告人蔡某对被害人邹某辛进行殴打,且用开水烫伤被害人邹某辛的手臂。4月12日上午八点多钟,被告人蔡某及其同案犯“猴子”拿着被害人邹某辛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以被害人邹某辛的名义开户,要邹某辛以打牌输了钱或以朋友住院为由打电话向其亲友借款。当天中午二点多钟被告人一伙又租车将被害人邹某辛带至邵阳市张家冲千纸鹤歌厅,下午三点多钟,被害人邹某辛的朋友胡某丙汇了一万元到其指定的刚开户的银行卡上,其它同案犯遂到银行将一万元取出。被告人胡某丙一伙继续要被害人邹某辛打电话借钱,因邹某辛的亲友怀疑他遭遇不测,遂向公安局报了案。当天下午四点多钟,被害人邹某辛的嫂嫂凑了2000元,说银行下班了,准备将该款送过来。于是胡某丙、“明某某”、“猴子”离开歌厅去取钱,剩下被告人蔡某、黄某看守二被害人。一、二十分钟后,“明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黄某快离开,说附近有很多人。蔡某、黄某将被害人邹某辛的皮包、手机、相机、手表退给了被害人邹某辛,还留下100元路费,遂逃离歌厅,在邵阳市青龙桥地段被抓获归案。被害人邹某辛被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辛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胡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丙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邹某辛的陈述,同案犯蔡某、黄某、刘某丁的供述,证人邹某戊、李某、胡某丙、刘某己、王某某、胡某庚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存款回单、住宿结帐单及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某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暴力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丙对指控自己犯抢劫罪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他不是主犯,因整个案子都不是其操作,自己只是在场,要钱、打人的事都没做过,故系从犯。经审理查明,本案的诱因系被害人邓某借胡某丙的钱未还而引起,但被告人胡某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没有实施殴打、烫伤被害人邹某辛的行为,因此,被告人胡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故对被告人胡某丙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丙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邓某

人民陪审员曾庆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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