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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周某戊与被执行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宋某乙,女,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略)x,住(略)。

申请执行人宋某丙,女、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住(略)。

申请执行人宋某丁,女,200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略)x,住(略)。

申请执行人周某戊,女,194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住所地江永县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站站长。

申请执行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周某戊与被执行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生命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周某戊依据已生效的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永县桃川河水电站与申请执行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周某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劲松

审判员周某戊洛

审判员李谋明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某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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