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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独家代理协议》一份。合作初期双方关系良好,到2008年始,由于被告提供的交换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工程师到上海进行检测,发现是交换机内标志为DVE、型号为DSO-x-05、x-5的电源有质量问题,但被告以向自己的电源供应商索赔为由拒不解决此事。到2008年10月,原告客户的退货越来越多,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理赔协议》一份。之后,原告客户不断退货,至2009年1月1日,经原、被告工程师测试,确认共有331台交换机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理赔协议赔偿,被告推诿至今。据此,原告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1,210元及其他损失90,3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他损失即为《理赔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总额30%的赔偿金。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理赔协议》,双方确认数量为220台,原告所述是331台,要求原告举证。且双方签订《独家代理协议》是无效协议,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均作了变更,新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收到有质量问题的退货331台,认为被告也是受害者,也有很大损失,提出双方约定的赔偿金过高,被告只能适当进行补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独家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上海市政府管辖区域内独家代理销售x牌网络通讯产品;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如其中一方给对方造成各方面的损失,按涉及到产品的数量及成交价计算的金额给对方赔偿,另还给对方赔偿总额30%的人工费、产品售后服务费、交通通讯及名誉损失等费用。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之后,由于被告产品产生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客户退货,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理赔协议》一份,内容为:自原告定购被告的网络通讯产品在上海地区销售,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共发现了220台交换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工程师现场检测及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鉴定分析,均认为被告产品的电源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达成如下理赔协议:1、原告售出的已发现有质量问题交换机共220台,每台按售出价91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或原告从应给被告的货款中扣除。2、到2009年1月1日止,如共发现有被告的交换机有相同的质量问题超过300台,则除按上述单价给原告赔偿外,被告还应按赔偿总额的30%支付原告赔偿金(其中包括原告的人工费、产品售后服务费、交通运输费、通讯费、名誉损失费等)。之后,原告客户不断退货,至2009年1月原告已将有质量问题的331台交换机退还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理赔协议赔偿未果,遂于2010年2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独家代理协议》、《理赔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理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收到有质量问题的退货331台,应按照《理赔协议》赔偿原告货款并偿付其他损失赔偿金。至于约定的赔偿金是否过高问题,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只有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况下能适当调整。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被告的两份协议中均有违约后支付赔偿金的约定,并列明赔偿范围的明细,说明被告对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范围和后果均有明确的预期,加之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赔偿金属于过高情形,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的变更并不影响双方所订协议的效力及债务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301,21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公司其他损失赔偿金90,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3.60元,减半收取,计3,58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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