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X村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姚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X路XX号综合办公楼XX、XX房。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西安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其承包被告位于本市X区骡马市X区XX号楼的空调水系统安装项目。合同签订后,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07年1月完成合同项目的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并支付工程款117453.37元,尚欠工程款18208.62元及质保金7140.11元未付。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208.62元及质保金7140.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西安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欠原告工程款属实,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存在一定的困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原告刘XX与被告西安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市X区骡马市X区XX号楼的空调水系统安装项目,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09年3月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42802.1元。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117453.37元,尚欠工程款18208.62元及质保金7140.11元。现该项目工程已超过质保期,未出现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务承包协议、工程付款结算单、骡马市施工队劳务费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XX与被告西安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劳务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所承包工程,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得相应的价款。现原告承包的项目工程已超过质保期,未出现质量问题,暂扣的质保金应当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刘XX工程款18208.62元;
二、西安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XX返还工程质保金714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西安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刘XX预付,西安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洁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余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