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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荣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荣某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某诉称:我与方某婚后因双方某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方某在外打工也不带钱回来,致双方某法共同生活。2009年下半年双方某直分居至今,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我与方某离婚;2、婚生子方某为由我抚养教育,方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教育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方某承担。

方某辩称:离婚对于我们这个年龄段的人是件残忍的事,是不光彩的行为。是否准许荣某离婚,由法院给我作主。孩子方某为应由我抚养,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房屋是我父母建造的。

经审理查明:荣某与方某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为,现外出打工。荣某与方某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因荣某与方某的父母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彼此感情,从2009年起夫妻关系渐趋不睦。2012年1月30日,荣某诉讼来院,要求与方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荣某与方某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荣某与方某父母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某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晓山

审判员左祥友

审判员吴莉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杨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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