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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与刘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44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男,64岁。

委托代理人袁宜寿,湖南某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刘某乙与刘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乙与刘某丁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宜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因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丁所栽的三棵樟树荫蔽影响了原告刘某乙承包的土地上的农作物生长和收成,对其中靠近承包土地的一棵樟树进行砍伐,被告刘某丁前往阻止,继而发生扭打,并双方受伤。刘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汉寿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540.75元。被告刘某丁被送往汉寿县广源麻业职工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720.66元。2011年6月10日,刘某乙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损伤不致残,误工时间40天,陪护时间11天,出院后续治疗费570元,并花费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同族亲属,为琐事发生扭打,导致双方受伤住院治疗,均给对方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损害,双方均不能理智地克制自己的行为,均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均为50%。双方对对方的损害均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770元;2、后续治疗费570元;3、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天)。4、交某、原告虽未提交某法有效的交某票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必然花去交某用,酌定为300元;5、法医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为5240元。原告已年过60周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无劳动义务,不存在误工费损失,虽然提出荫蔽损失主张,但未提交某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和损失程度,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荫蔽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720.66元;2、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204元(12天×12元/天);4、交某300元,上述合计3074.66元。被告年过60周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劳动义务,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且未提交某产损失的证据,故对要求原告赔偿其误工费和财产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刘某丁在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刘某乙各项损失2930元(5860×50%);二、刘某乙在判决本生效起三日内赔偿刘某丁各项损失1537.33元(3074.66×50%);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合计600元,刘某乙、刘某丁各负担300元。

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乙上诉请求为,刘某丁应赔偿因樟树荫蔽影响责任田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各项医药费共966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丁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刘某丁上诉请求为,刘某乙转院治疗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其医药费不计算数额之内,并由被上诉人刘某乙承担被砍樟树带来的经济损失。

在二审举证期限期内,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某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身体权引发纠纷的案件。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因砍伐樟树发生扭打,原判对各自的损伤责任划分,医药费承担是否正确;2、上诉人刘某乙要求赔偿因樟树荫蔽责任田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要求赔偿各类损失9660元有无法律依据;3、刘某丁要求刘某乙承担被砍樟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无证据证明。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刘某乙认为刘某丁所栽种的樟树荫蔽着自己责任田里的庄稼成长,多年来未向村X组领导反映,请求领导解决矛盾,而是直接砍伐樟树,其过错在先。刘某丁对刘某乙砍伐樟树的行为直接制止,是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造成双方扭打,各自身体受伤住医院治疗,原审法院对其过错责任划分各自承担50%,并无不当。焦点二,刘某乙上诉提出要求刘某丁赔偿因树荫蔽影响责任田庄稼生长带来的经济损失以及要求赔偿其他医药费,在一、二审举证期内均未提交某据证明,也没有具体诉求清单,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三,刘某丁提出刘某乙转院治疗,要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才能将转院治疗费用计算在总额内,刘某乙就本案受伤转医院治疗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付款凭证,对此医药费应一并计算,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刘某丁请求刘某乙承担砍伐樟树带来的经济损失,在一、二审举证期内未提交某据证明和具体请求,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刘某乙、刘某丁各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审判员李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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