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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雷,河南王某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丙的姑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窦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雷,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初,原告经被告姐姐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2月双方见面,5月1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礼前被告及其父母索要:见面礼2300元、两次彩礼4500元、典礼当天下车钱880元,共计768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王某”彩电、“中日”空调、洗衣机、冰箱、电磁炉、饮水机各一台,沙发、餐桌各一套,小台灯一个。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争吵,于2009年6月4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取走陪嫁物品,返还彩礼,遭到被告拒绝,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与王某甲婚礼前,收到见面礼2000元、彩礼4000元、下车钱880元,共6800元。这钱不是我索要的,是王某甲他们给我的,属于赠与,不应退还。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4日我们解除同居关系不属实,2009年农历5月14日经我询问王某甲后,王某甲说不过了,我父母和姐姐才将我接走的。后来我回去过几次,都被王某甲及其家人赶出来,不让进家门。王某甲遗弃我的真正原因是我不能生育。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共同买了一台电脑价值4500元、一辆自行车价值200元、一台轧面条机价值200元、给原告父母买了一张床价值1200元、一个空调价值1600元,现要求分割财产3350元。

2009年2月我被诊断出患有肺结核病,由于王某甲及其家人不给我治疗,我父母把我带到汲县医专住院治疗47天,花了x多元,他们共出了5000元,王某甲仅到医院看了我四次。我现在被王某甲遗弃,且有病需要治疗,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我要求原告给付我经济帮助2万元。另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我患病原告及其父母不给治疗,显然属于《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遗弃行为,离婚时,我有权要求赔偿。现我要求原告给付我父母为我看病支出的医疗费x元。

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初,原告经被告姐姐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2月双方见面,5月1日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婚礼前,被告认可收取原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4000元、下车钱880元,共计688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王某”彩电、“中日”空调、洗衣机、冰箱、电磁炉、饮水机各一台,沙发、餐桌各一套,小台灯、电视柜、茶几各一个。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二人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事务,致使矛盾激化,于2009年6月初解除同居关系。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因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要求:1、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350元;2、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2万元;3、原告给付被告离婚后损害赔偿金即被告父母为被告看病花销的医疗费x元。因该三项要求与本案的婚约财产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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