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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好时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好时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负责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陈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浙x号二轮摩托车沿木槿路由东往西横过剑兰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肝破裂进行手术修补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x.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营养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516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x.1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浙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扣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陈某甲全额赔偿。

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是实,愿依法承担交强险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另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请求依法处理。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情报告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略)47天、被诊断为肝破裂、总计支出医疗费x.1元的事实;

3.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休养7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半,需营养费2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

4.原告彭某某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

5.护理费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5160元的事实;

6.原告所在单位宁波爱科电气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5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833元的事实;

7.交强险保险单一份,陈某甲驾驶证复印一份,用以证明浙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质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损失30%的责任;证据3中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为部分护理,鉴定书应给出一个营养期限,不应确定营养费用;证据5的护理费金额过高;证据6原告的月收入应按基本工资计算,加班费应扣除。庭审中,对误工工资双方约定每月为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处理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彭某某,系宁波爱科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500元。2009年6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浙x号二轮摩托车沿木槿路由东往西横过剑兰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略),被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经对症治疗47天后好转,于2009年7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禁止剧烈活动,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一年。此后,原告曾多次复诊。原告因事故共支出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计x.1元。期间,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甬诚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肝破裂进行手术修补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50元。

另查明:浙x号二轮摩托车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驶机动车与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其中已查明医疗费为x.1元,鉴定费为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25元,确定为1175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确定为26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护理费收据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76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恢复情况及护理费收据酌定为600元,护理费合计确定为436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鉴定结论及评残时间酌定为5个月,每月1500元,误工费确定为7500元;交通费一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其住(略)及复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尚应再赔偿x元。原告的其余损失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陈某甲赔偿80%。被告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各项损失x.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7元,公告费460元,由原告林秀凤负担411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854.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4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毅

代理审判员吴占斌

代理审判员郑燕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谢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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