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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乙、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乙、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君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3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1月24日18时40分,被告周某乙驾驶湘x号轿车沿株洲市X区湘大某由南某北行驶至早禾坪村路段时,遇原告沿湘大某由南某北行走在湘大某东侧路边,该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后,仅停车察看(未下车)后逃逸。2012年1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株洲市三三一医某住院治疗9天,且经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后续费用贰仟元,伤后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周某乙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某伤害,且其拒绝赔偿的态度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辆车主,且在未给该车购买保险及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将该车借给被告周某乙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某合某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乙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营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13842.89元(包括医某某5796.17元、护某900元、营某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31元、误某3165.7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及被告周某乙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转卖协议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系肇事车车主及肇事车辆于2010年11月后未再办理年检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5、住院病历及相关诊断报告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7、医某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某费用;

8、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鉴定费用。

被告周某乙、陈某辩称,两被告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合某之处,请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周某乙、陈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

综合某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8时40分,被告周某乙(搭乘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株洲市X区湘大某由南某北行驶至湘大某早禾坪村路段时,遇原告黄某沿湘大某由南某北行走在湘大某东侧路边,湘x号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3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前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株洲市三三一医某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某费4732.91元、门诊费1063.26元。2012年2月3日,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枫鉴字(2012)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伤后全休贰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头部外伤后反应继续门诊治疗,后续费用约贰仟元。为此,原告又花费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何军招,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即止。2010年11月后,湘x号轿车未再进行年检,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11年9月22日,何军招与被告陈某签订《转卖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何军招将湘x号轿车转卖给陈某,因手续不齐全,未能办理过户;今后该车如发生任何事故,均由陈某负责,与何军招无关。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某未对湘x号轿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告陈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符合某辆安全性能指标。

又查明,原告黄某系农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性质、大某、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额为多少现分析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虽然并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肇事车辆系其从该车的登记车主何军招处转让而来并已由被告陈某实际控制,且被告陈某在明知该车既未办理年检又未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周某乙驾驶,被告陈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某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当被告周某乙不能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时,则应由被告陈某对被告周某乙不能赔偿或不能全部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某某、护某、营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某、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其中医某某、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营某某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后需加强营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某部分,本院参照株洲地区护某行业标准,酌定为60元/人/天,该费用为54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应按30元/天计算,该费用为27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9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某部分,因原告系农民,其误某收入本院参照2011-2012年度湖南某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即16518元/年计算两个月,该费用为2753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某某5796.17元(4732.91元+239.58元+38.68元+782元+3元)、护某540元(60元/人/天×1人×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误某2753元(16518元/年÷12×2)、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合某11849.1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等共计11849.17元;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黄某承担11元,由被告周某乙、陈某承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某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

给检验合某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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