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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X镇武装部旁。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职工,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在志丹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吴X,现年12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公平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3、依法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志丹县城南某宁采油厂家属楼一套(未房改)、海信25英寸彩电一台、木质衣柜一件、三人沙发一组、茶几一件、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以及由原告曹XX保管的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曹XX与被告吴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吴X由被告吴XX抚养并负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志丹县城南某宁采油厂家属楼一套(未房改)归被告吴XX使用,海信25英寸彩电一台、木质衣柜一件、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一组、茶几一件归被告吴XX所有;20万元归原告曹XX所有。

四、原、被告及孩子各自的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3月8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袁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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