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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某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枫桦豪景A座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汉族,1972年10月3鋈茫竟砭。阕〗质謇星笫粝蜓熴W前横村。

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来旺,北京市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仙平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4日和3月23日,上诉人仙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方成龙,被上诉人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2月8日,周某丙、周某丙(案外人)与仙平公司签订了《香港仙平国际美容美体连锁机构加盟合同》(简称《加盟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间为2007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8日。此后,周某丙、周某丙支付加盟费5万元,购买仪器58000元,产品18606元,共计76606元。该合同到期后,由周某丙与仙平公司续约一年,双方的权利、义务承继2007年2月8日的《加盟合同》的相应条款。

周某丙从宣武区西砖胡某X号楼北侧的底商撤出后,在枫桦豪景小区另寻他处继续进行特许美容、美发业务。2008年8月,仙平公司的技师离开后,遂停止了特许美容、美发相关业务。

2010年11月23日,法院到周某丙存放美容设备的地点进行了货品清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盟合同》以及此后的续约行为基于自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

针对周某丙提出的本诉部分,首先,仙平公司在续签的加盟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在周某丙被特许的地域范围内开设同一品牌的特许美容、美体店面,违反了加盟合同中关于特许地域内不得再开设店面的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周某丙开展加盟业务造成实质性的经济影响,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周某丙主张的仙平公司擅自撤走美容技师一节。按照加盟合同约定,仙平公司仅负有推荐美容技师的义务,并不负有当然的指派技师的义务。周某丙可以自行招聘技师也可以使用仙平公司推荐的技师。周某丙对此违约行为的主张也未提交进一步的补充证据,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周某丙要求解除《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该加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周某丙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仙平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加盟费一节。因双方关于加盟费的约定系2007年2月8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的条款,加盟费的性质应当理解为仙平公司授权被许可周某丙使用其“仙平”商标等无形特许资源的对价。该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在此期间仙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某丙交付了特许资源,因此在合同履行届满后,加盟费不应退还。虽然周某丙与仙平公司再次签订加盟协议时,仙平公司表示不再收取加盟费,该意思表示视为仙平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对之前履行的合同不具有拘束力。因此,周某丙关于仙平公司应当退还加盟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周某丙从仙平公司购买的美容设备和美容产品一节。由于美容产品系消耗品,且具有保质期,周某丙要求向仙平公司返还美容产品并由仙平公司返还购买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美容设备,由于仙平公司违反加盟合同约定,给周某丙开展加盟业务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加盟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不能达成继续签订加盟合同的合意,因此周某丙关于向仙平公司返还美容设备并由仙平公司返还购买费用的主张,法院根据美容设备的购买费用、使用损耗、折旧率等因素对返还设备购买费予以酌定,对返还设备的主张予以支持。最后,关于仙平公司应当向周某丙赔偿违约损失一节。由于周某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67460元损失的数额,其经营期间支付的房租16500元亦与仙平公司违约无关联性,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加盟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数额有明确的约定,予以支持。

针对仙平公司提出的反诉部分,由于仙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和周某丙就底商的装修和租赁曾达成合意,因此仙平公司签订的底商租赁协议系其单方与案外人签订,周某丙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其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驳回。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仙平公司返还周某丙美容设备购买费四万零六百元;二、周某丙返还仙平公司美容设备;三、仙平公司向周某丙支付违约金五千元;四、驳回周某丙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仙平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仙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驳回周某丙相关诉讼请求(合计:45600元),支持仙平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计:151223元),诉讼费由周某丙负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于《加盟合同》缔约人认定错误。2007年2月8日《加盟合同》仅为周某丙一人,与周某丙无关,因此基于该份合同的设备不存在返还情况;2、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的被授权仅为周某丙一人,不是原《加盟合同》的延续。因为在原《加盟合同》即将到期之前,周某丙表示不再续约,周某丙承诺与仙平公司一起承租宣武区西砖胡某X号楼北侧底商(枫桦豪景),租金及装修成本各担一半,一半用于仙平公司办学,一半用于周某丙加盟使用,因此仙平公司才对于周某丙免除了加盟费用,但在仙平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给予周某丙授权后,其并未兑现承诺,因此周某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并且相关店面的装修均系为了周某丙经营使用;3、周某丙并未从仙平公司处购买过美容设备及相关产品,相关设备均系周某丙提供给周某丙的,与仙平公司无关,相关设备应为周某丙所有,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对于撤回部分起诉后未给予再次开庭的机会,同时一审法院对于清点设备的价格评估没有经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自行估价,违反了相应的规定,存在错误。

周某丙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周某丙、周某丙(案外人)与仙平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双方约定由仙平公司授权周某丙、周某丙使用“仙平”商标开展美容、美体特许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周某丙、周某丙向仙平公司交纳加盟费5万元;周某丙、周某丙从仙平公司处购买营运必须的设备(如美容仪器设备、美容产品等);开办加盟店地点为枫桦豪景A座-8-1501,周某丙、周某丙在加盟店地点两公里范围内独家开办加盟店;仙平公司为周某丙、周某丙推荐部分美容、美体师,其待遇由周某丙、周某丙承担;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加盟费1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履行期间为2007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8日。同日,各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仙平公司负责为周某丙、周某丙经营开店提供正式发票等事宜。此后周某丙、周某丙支付加盟费5万元,购买仙平公司美容仪器58000元,产品18606元,共计76606元,仙平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该合同到期后,周某丙退出加盟,由周某丙与仙平公司续约一年,从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仙平公司向周某丙出具了《授权书》。双方的权利、义务承继2007年2月8日《加盟合同》的相应条款,仙平公司对于续约的合同并未收取周某丙加盟费及相关设备款项。

2008年1月1日,周某乙(仙平公司经理)与案外人阎银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周某乙承租宣武区西砖胡某X号楼北侧的底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为26万元,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为275600元。同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某乙在承租期间须依法经营,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准。同日,周某乙向阎银贵支付租金13万元。仙平公司确认该上述签署租赁协议并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系周某乙代表仙平公司所为。经查,该租赁店面为360平方米,其中部分为美容、美发的经营场地,部分为仙平公司开办的培训学校,店面位置距离周某丙所经营地点距离在二公里以内。2008年3月26日仙平公司将其中20平米转租给周某丙并收取租金1万元,4月10日周某丙从该承租处退出,仙平公司返还其租金7500元。仙平公司关于与周某丙共同承担底商租金及装修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

另查,周某丙从宣武区西砖胡某X号楼北侧的底商撤出后,在枫桦豪景小区另寻他处继续进行特许美容、美发业务。2008年8月,仙平公司的技师离开后,遂停止了特许美容、美发相关业务。

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到周某丙存放美容设备的地点进行了货品清点,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仙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方成龙到场。清点货品有:1、美容美体仪三台;2、亮光子嫩肤仪一台;3、超声波仪一台;4、数码蜡疗仪一台;5、美容推车两台;6、冷热温喷雾机一台;7、冰热温喷雾机一台;8、大片十二张;9、腹带两个;10、美容服十套;11、床罩两套。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仙平公司认可2007年2月8日《加盟合同》中乙方实际签订人和履行者为周某丙、周某丙二人;对于后续的合同中授权主体仅为周某丙,双方对此未签订过书面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之前的《加盟合同》。周某丙对于后续合同授权主体仅为其一方予以认可,同时明确表示仙平公司的违约行为系在2008年4月发生。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周某丙认为续签的合同履行中,周某丙实际参与经营,应为合同的主体,同时本案中第二份加盟协议也是2007年2月18日《加盟合同》的延续,并且表示在2007年仙平公司就存在违约开设店面的行为,对此仙平公司不予认可。

仙平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勘验设备的款式、名某、数量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设备价款应当进行评估,不属自由裁量范畴。周某丙对于一审法院的设备折价数额予以认可。

仙平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书》,证明香港仙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授权仙平公司代理其在中国市场的香港仙平国际美容美体连锁机构的推广;2、《授权证书》,证明郑某东于2004年8月31日授权仙平公司使用其名某商标;3、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管理的情况表,证明仙平公司于2007年5月申请备案了特许经营的资质;4、香港仙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二份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项目。周某丙对于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周某丙并未举证证明仙平公司所提交的《授权证书》及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管理的情况表存在瑕疵,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香港仙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营业执照因缺少形式要件,未进行公证认证,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周某丙提交的《加盟合同》、《补充协议》、购买美容仪器发票、加盟费交纳收据,仙平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授权书》、《授权证书》、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管理的情况表,一审法院制作的点物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某、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仙平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认可2007年2月18日《加盟合同》中周某丙为合同主体,在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自述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周某丙与仙平公司在2007年2月18日签订了《加盟合同》。仙平公司经在商务部备案,取得了特许经营的主体资质,因此其与周某丙签订的《加盟合同》及续约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

周某丙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仙平公司在2007年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其所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不属本院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解决;并且周某丙在上诉期内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其所提出的对于原审判决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履行2007年2月18日的《加盟合同》过程中,仙平公司将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性向等特许经营资源交由周某丙进行使用,周某丙支付相应的加盟费,并且购买了相应设备和产品,双方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在上述合同到期后,仙平公司再次授权周某丙进行特许经营加盟,双方认可延续之前《加盟合同》约定的条款。仙平公司在履行后续加盟合同过程中,在周某丙经营店面二公里内开设了同类经营场所,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仙平公司关于开设的店面是与周某丙协商、由其进行经营的上诉主张,因仙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与周某丙对于上述内容达成过合意,并且周某丙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仙平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仙平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其有权对于是否收取周某丙加盟费的权利进行处,并且其未收取周某丙加盟费,亦不能直接推定出仙平公司与周某丙对于共同经营进行过合意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加盟费10%的违约金,因此仙平公司应当向周某丙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同时,仙平公司与周某丙均认可2008年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协议系对于2007年2月8日《加盟合同》的延续,周某丙购买设备虽系在履行2007年《加盟合同》过程中所产生,但是均系由于进行涉案的特许经营活动所支出。仙平公司在履行2008年双方的加盟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虽该协议已经到期终止,但双方并未达成新的续约协议,因此根据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原审判决支持周某丙关于向仙平公司返还美容设备并由仙平公司返还购买费用的认定正确。因仙平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对于涉案的美容设备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美容设备的购买费用、使用损耗、折旧率等因素酌定返还设备费并无不当,仙平公司此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仙平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所主张的反诉请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周某丙就相关租赁商铺、装修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因此仙平公司认为基于信赖利益,周某丙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且仙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周某丙在履行后续合同过程中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同时关于退还顾客相关费用继续服务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此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后,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开庭,因此仙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仙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五元,由周某丙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一十八元,由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六元,由北京仙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毕怡

书记员张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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