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向某享有探视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婚生子陈××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某共计承担抚养费3000元,原告向某当庭一次性向某告陈某付清该抚养费(已当庭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以原告向某的名义存储在石门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本金29000元及其利息归原告向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中的向×借款25000元归原告向某享有,其余共同财产(包括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中的戴××借款27000元)全部归被告陈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向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