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1985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住(略)。
被告何某,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某英独任审理,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及被告何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蒋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审判员蒋某英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益民
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