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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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肖某丙法定代理人)肖某丁,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肖某丁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肖某丁、肖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碧清、樊田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某戊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坤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法定代理人)肖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肖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郭昌明,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自己的湘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X路的“曹氏粮店”门口出发,来到资兴市X路“福星粥铺”内吃夜宵。零时30分许,邓某在吃完夜宵后某着用白色塑料袋打好包的两份炒粉驾车离开“福星粥铺”往家中行驶。当邓某途经资兴市X路“唐家土菜馆”时,因行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陈某甲撞倒,湘x号牌摩托车倒地受损。邓某为逃避交通事故责任,从地上爬起后某起摩托车,在有群众追赶的情况下,驾车沿文锋路往资兴宾馆、林业局方向逃跑。之后某某从市民政局附近的斜坡绕回文锋路返回家中,将摩托车藏匿于其家中楼下的巷道内。2011年10月2日晚,邓某驾驶受损的湘x号牌摩托车来资兴市看守所附近“松松”摩托车修理店,对修理店人员谎称自己驾车摔跤导致摩托车受损,更换了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部件,销毁隐匿犯罪证据。被害人陈某甲于2011年10月1日1时40分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1年10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甲系脑重度损伤而死亡。此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指控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吴某戊、陈某己证言、辨认笔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集体研究会议记录、重大交通事故初步认定审批表、资公交认字[2011]X号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某单、湘x号牌摩托车信息单、第(略)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资)公(法医)鉴(尸)字[2011]X号资兴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鉴定人资格证书、死者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肖某丁、肖某丙诉称:2011年10月1日零时36分,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驾照的情况下,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福星粥铺”经阳安路X路,途经阳安路“唐家土菜馆”人行横道路段时,将陈某甲撞伤,并逃逸。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依法从重从严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55960元;其中丧葬费14640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医疗费、交通费等约10000元。

被告人邓某辩称:其没有逃逸,当时并没有人对其追赶;发生交通事故后,邓某还扶起被害人问其要不要紧,在被害人说不要紧的情况下才离开。

辩护人黄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扶了被害人,不能构成逃逸;2、无证驾驶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3、被告人只是对细节问题提出异议,应具有坦白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自己的湘x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X路的“曹氏粮店”门口出发,来到资兴市X路“福星粥铺”内吃夜宵。零时30分许,邓某在吃完夜宵后某着用白色塑料袋打好包的两份炒粉驾车离开“福星粥铺”往家中行驶。当邓某途经资兴市X路“唐家土菜馆”时,因行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将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陈某甲撞倒在地并受伤,湘x号牌摩托车倒地受损。邓某为逃避交通事故责任,从地上爬起后某起摩托车,在有群众追赶的情况下,驾车沿文锋路往资兴宾馆、林业局方向逃跑。之后某某从市民政局附近的斜坡绕回文锋路返回家中,将摩托车藏匿于其家中楼下的巷道内。2011年10月2日晚,邓某驾驶受损的湘x号牌摩托车来资兴市看守所附近“松松”摩托车修理店,对修理店人员谎称自己驾车摔跤导致摩托车受损,更换了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部件,销毁隐匿犯罪证据。被害人陈某甲于2011年10月1日1时40分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1年10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甲系脑重度损伤而死亡。此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家住湖南某资兴市X村X号。被害人陈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之女、肖某丁之妻、肖某丙之母。2010年度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2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1日零时许,邓某驾驶自己的湘x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资兴市X路的“曹氏粮店”门口出发,沿文锋路X路到资兴市气象局门口看邓某停放在那里的农用车,看完后某车从龙泉头小区X路从防疫站门口到兴华路的“福星粥铺”内吃夜宵。邓某在吃完夜宵后某着用白色塑料袋打好包的两份炒粉驾车离开“福星粥铺”沿京华宾馆左转弯往教育局十字路口返回文锋路的途中。当车行驶到阳安路“唐家土菜馆”门前路段时,将从右边横路的一个中年妇女撞倒,湘x号牌摩托车也倒地受损。为逃避交通事故责任,邓某从地上爬起后某起摩托车,驾车沿文锋路往资兴宾馆、林业局方向逃跑了。之后某某从市民政局附近的斜坡绕回到租住的文锋路家中,将摩托车藏匿于家中楼下的巷道内。2011年10月2日晚,邓某驾驶受损的湘x号牌摩托车来资兴市看守所附近“松松”摩托车修理店,对修理店人员谎称自己驾车摔跤导致摩托车受损,更换了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部件。在案发现某留下了挡风玻璃、仪某、大灯玻璃碎片等,摩托车的前保险杆、雨伞、左后某也在事故中受损,前挡泥板碰弯了。

2、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日0时30分分许,我在唐洞街道办事处二楼听到外面有骑车的声音及有人喊“拦倒”,我从办公室窗口上看到有个人倒在地上,我立即跑下去,到现某看见有二个人把倒在地上的人扶起来,那倒在地上的人就喊“你们干什么”,我就说这二位好心人是把你扶起来,帮你报警,之后某过多久交警就赶到了现某。我在办公室窗口上看到有三辆摩托车,都是男式摩托车,最后某辆喊拦到最前面的那辆摩托车,肇事摩托车是从教育局路口经资兴宾馆逃跑的。

3、证人吴某辛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日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从龙泉头小区X街道办事处方向招揽客人,当车行至教育局十字路X路段时,发现某个男人在扶一辆男式摩托车,当时车倒在剧院往教育局方向机动车道最右侧的人行横道上,一个女人倒在摩托车后某,男子扶起摩托车就往资兴宾馆方向开走了,我感觉情况不对,我就跟在摩托车后某,当时摩托车速度并不快,摩托车驾驶员还回头看了我一眼,摩托车上的雨伞烂了,摩托车驾驶员边取雨伞边驾驶摩托车,当车行致水利局附近时,驾驶员取下摩托车伞扔到道路的右边,到资兴宾馆路口时,摩托车就往林业局方向走了,我以为没事,就掉头回到教育局十字路口看那名倒在地上的女子,到现某后某看到“小邓某房菜”的老板小邓,我还特意将车牌号码告诉了她,告诉她车牌号是湘x,中间有个数字记不清楚了,事故是她报警的。肇事摩托车是辆红色的摩托车,左边扶手挂着一个白色的塑料袋。

4、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早上7时40分,一个经常在我店里修理摩托车的男子将湘x号牌摩托车停放在我后某的巷子里,后某电话给我,说是喝醉酒摔坏了摩托车,要我在当天18时前将其摩托车修好。该摩托车修理了前挡风玻璃、仪某外壳总成、前轮挡雨板、左后某、大灯玻璃,减震器、手把等。

5、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事故现某地点及道路情况、现某概况等。

6、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交警从事故现某提取了玻璃碎片、黑色塑料片、黑色塑料框等;从“松松摩托修理店”提取了破损的前挡风玻璃、仪某外壳、后某、变形的前轮挡雨板等。

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集体研究会议记录、重大交通事故初步认定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湘x号牌摩托车修理后某情况及摩托车受损的细节情况等。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本案报案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0时39分,在资兴市X路教育局十字路口处有一辆男式摩托车将一妇女撞倒后某离现某。

10、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某、住院病历证实:陈某甲系颅脑重度损伤医治无效于2011年10月4日死亡。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某单、湘x号牌摩托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邓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湘x号牌摩托车车主系邓某云。

1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3日22时许,公案干警在唐洞新区X路“曹氏粮油店”旁边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邓某抓获。

13、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邓某、被害人陈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肖某丁、肖某丙的身份情况。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某是把湘x号牌摩托车送到“松松摩托修理店”修理的人。

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对交通事故现某阳安路X街道办事处路段进行了指认等。

16、居民会证明、结某、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及与被害人陈某甲之间的关系。

17、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情况及当晚“福星粥铺”内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邓某辩称其没有逃逸,当时并没有人对其追赶,发生交通事故后,邓某还扶起被害人问其要不要紧,在被害人说不要紧的情况下才离开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扶了被害人,不能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某,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某逸”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无证驾驶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资兴市交警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只是对细节问题提出异议,应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1万元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肖某丁、肖某丙因陈某甲死亡的丧葬费14640元(244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共计345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某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李某乙、肖某丁、肖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樊田文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某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某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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