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杨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某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立写借某一份给原告收执。但借某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某本金40000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杨某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某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立写借某一份给原告收执。但借某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某推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借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某40000元,有被告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某为凭,因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某,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某本金4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恒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