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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2月4日,原、被告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李某希现已成年。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无法沟通相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分居至今,于2011年3月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之间婚姻感情无法改善,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未某,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某、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希,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原、被告双方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某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债权债务、银行存款;其与被告婚后以被告父亲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新郑市X路办事处X号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该房产没有办理房产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经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双方仍未某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许某未某,其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某告李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凤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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