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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粟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粟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某会同县人,退休干部,住湖南某会同县X镇X街XXX号XX栋XX单元XX号。

被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某会同县人,农民,户籍住所会同县X组XX号,现住会同县X镇X街XX号XX栋X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某会同县人,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会同县司法局宿舍。

原告粟XX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积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对被告已无信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讼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粟XX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怀会结字x号结婚证原件。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梁XX辩称,原、被告均是再婚,双方子女都赞成原、被告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仅仅是为了原告身体着想,阻止原告不要吃提高体能的药物,导致原告吵闹,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梁XX不同意离婚。被告梁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粟XX与被告梁XX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9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均丧偶,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婚前双方均有丧偶不幸,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而且双方均年事已高,相互结合,为的是老来夫妻相伴,互为依靠。现夫妻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摒弃前嫌,从家庭的长远利益考虑,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且原告粟XX对自己提出与被告梁XX离婚的请求,并无证据来佐证,原告粟XX主张其与被告梁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粟XX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粟XX与被告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积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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