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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曹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女,44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齐某甲与被告曹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8900元。2010年农历10月30日典礼同居,2011年农历1月4日被告外出打工后不再回来与原告同居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大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8900元。

被告曹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齐某甲修介绍于2010年12月5日典礼同居,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初被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同居前共接受原告彩礼款47000元及棉花等物品;原告认可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有:十六门柜一套(X组)、美的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饮水机一个、被子十六条、低组合柜一套(X组)、沙发一套(3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居前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方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自认的被告嫁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返还原告齐某甲彩礼款32000元。

二、原告齐某甲返还被告曹某同居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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