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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29日典礼同居,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2011年1月2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经过6个月双方仍没有和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在限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29日典礼同居。2003年11月12日补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2011年1月21日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赵俊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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