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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J-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乡X路口西30米处时,与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的程德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德生当场死亡,电动二轮自行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本事故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程德生、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J-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前县X乡X路口西30米处时,与骑电动二轮自行车的程德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德生当场死亡,电动二轮自行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本事故认定徐某负全部责任,程德生、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J-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徐某霞,被告人徐某受雇于徐某霞。徐某霞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XX、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雇主徐某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某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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