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叶民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万松,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堂兄妹关系,张某乙、张某乙之父张某亭于2009年9月25日死亡,死亡前于2009年9月5日写有遗嘱,现由张某甲存放。遗嘱内容:“张某亭同志遗嘱,我认为多年害病,身体不能好转,故立下此遗嘱:一、此房拥有者为张某乙,房内所有设施也同样、住房供积金也由张某乙继承。二、张某乙,我的二女儿生活困难、我给她现金5000元。三、赠张某舟墙外所栽杨树。四、赠三姐3000元养老费。五、赠三嫂3000元养老费。六、我的埋殡后事由张某舟负责。七、我的责任田(肆亩多地)由张某甲经营,每年存1500元,给予张某乙。八、张某霞年轻时生活不顺心,经济困难,我赠她1000元,张某卿生活困难,经历坎坷,我赠他1000元,张某舟为我养老送终,非常辛苦,我赠他5000元。九、我的遗嘱在后事结束后执行。十、我的整个遗嘱由张某舟监督执行,立此遗嘱时头脑清醒,以上记录完全是我的真实意思。立遗嘱人:张某亭,证明人:李现海、许某、孙书奇,执笔人,许某,二0一0年九月五日。”张某亭死亡后由张某甲负责安葬及办理后事,共计花费10000元,张某亭生前以张某乙名义存款19000元,并办有银行卡,张某亭曾将该卡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支取5000元。张某亭死亡后张某甲又从该银行卡上支取现金14000元,张某甲并从张某亭工资卡上取走现金7900元,并持有张某亭的身份证、户口本、存粮本、医保卡。后张某甲按遗嘱给付张某乙5000元。张某亭在叶县X村建有北屋瓦房三间,张某甲长期居住,后张某甲又建东屋平房一间及院墙。张某乙、张某乙及其母亲刘某在邓李乡X村分得有责任田5.4亩,现由张某甲耕种。张某亭因治病所花医疗费在叶县医保中心应报销金额为15389.41元,现在叶县医保中心存放未领取。
另查明,张某亭遗嘱中第一项“此房”指位于叶县X乡中家属楼的东单元三楼西户的房子。“三姐”指张某亭三姐名叫张某娃,住叶县X村;“三嫂”指张某亭三嫂名叫王翠勤,住叶县X村。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亭以张某乙名义存款19000元,并持有银行卡,该款系张某亭的个人财产,张某亭曾将该卡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支取5000元,系张某亭对该5000元的处分,故张某乙、张某乙要求张某甲返还该5000元,不予支持。张某甲在张某亭死亡前领取的医保报销款6165元及医院结算退款2906元,亦是张某亭对财产的处分,张某乙、张某乙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亭死亡后,该银行卡上的存款14000元,张某亭工资折上的7900元,以及存粮,张某亭在叶县X村所建的北屋瓦房三间,均为张某亭遗产。庭审中,张某甲称张某亭死亡后生前亲友、各单位等给的款为3100元。因张某亭由张某甲负责安葬及办理后事,故生前亲友、各单位等给的该款3100元,应作为张某甲办理后事支出费用,张某乙、张某乙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乙、张某乙所称张某亭位于邓李乡X村的房屋即北屋瓦房三间,庭审中,张某乙、张某乙、张某甲均称,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是张某亭五弟张某甫的,对该房屋示为张某亭的遗产,考虑到有张某甲长期居住,以归张某甲所有为宜,由张某甲支付张某乙、张某乙10000元补偿款为宜。关于张某乙、张某乙所称的张某乙、张某乙及其母亲刘某的责任田7.4亩,按照张某乙、张某乙提交的村委证明应为5.4亩,庭审中张某甲也同意返还给张某乙、张某乙,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农作物收获的季节性,以2011年秋收后,将责任田返还张某乙、张某乙为宜。关于张某乙、张某乙要求返还张某亭的身份证、户口本的问题,因不符合我国关于身份证及户口本管理的有关法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粮问题,张某甲称有存粮4000多斤,张某亭生前欠其4000元钱,用于抵账。因张某甲所称无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应当将存粮返还给张某乙、张某乙,考虑到便于纠纷的解决,该存粮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支付张某乙、张某乙4000元为宜。关于张某乙、张某乙称张某亭在叶县医保中心报销医疗费15389.41元的归属问题,按照我国医疗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由此可以认定张某亭死亡后,应由张某亭合法继承人享有该部分财产,本案中张某乙、张某乙为其合法继承人,故张某乙、张某乙要求领取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乙、张某乙要求张某甲返还遗嘱的问题。因遗嘱上注明张某甲为监督执行人,故以张某甲持有为宜。综上,张某甲应返还张某乙、张某乙款25900元。但张某亭在遗嘱中,对张某乙、张某甲及其“三姐”、“三嫂”、“张某霞”、“张某卿”分别遗赠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对该款被遗赠人也愿意接受遗赠,故应从张某亭遗产中扣除,同时考虑到张某亭死亡后由张某甲负责安葬及办理后事共计花费10000元,因张某甲已收到张某亭生前亲友、各单位等给的款3100元,故现应给被告扣除费用6900元,共计扣除24900元。张某甲应支付二原告款11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张某乙、张某乙款1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张某乙、张某乙责任田5.4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2011年9月25日前履行完毕;三、张某亭在叶县医保中心所报销的医疗费15389.41元归原告张某乙、张某乙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90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叔张某亭立有遗嘱,由我全权处理后事,张某亭的存款,医疗报销款及工资款处理完后事加上支付给张某乙的5000元,已超支111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给我;○2张某亭所建瓦房三间,其生前已明确归我所有一审法院折价100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实属错误;○3被上诉人应支付我陪其父张某亭看病期间损失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张某乙、张某乙答辩称,我们是张某亭的合法继承人,我父张某亭去世后,除遗嘱处分的财产以外,均应由我们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张某亭与张某乙、张某乙之母刘某于2009年8月13日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张某乙、张某乙随其母生活。经二审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被上诉方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亭因病死亡后,银行卡上有存款14000元,工资存折上7900元,以及存粮4000余斤和北屋瓦房三间均系张某亭遗产,张某乙、张某乙系张某亭之女,均有权继承其父的遗产。张某亭在遗嘱中遗赠给当事人以及他人的款项,应从张某亭遗产中扣除。张某亭所建北屋瓦房三间,当事人双方均承认其宅基地系张某亭之五弟张某甫的,考虑到该房一直由张某甲居住,根据成物不可毁的原则,该房以归张某甲所有为宜,一审法院估价一万元较为适当。张某甲上诉称该房产张某亭生前已明确归其所有及张某亭看病期间自己损失6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