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又名成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1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成某被志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志丹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11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成某在延安市向一个叫“叶鬼”的延安人以4500元钱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返回志丹县。同年9月2日在志丹县X镇X街被志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抓获。当场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柱状物一包,从其身上裤子右边口袋内缴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柱状物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颗粒状物品7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成某所携带的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共重29.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吸毒人员尿检记录表,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系吸食毒品人员,且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被公安机关查获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29.55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仲玲